(2008)越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邯郸圣绵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圣绵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邯郸圣绵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昌。原告邯郸圣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绵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绵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纺织品货物交易往来。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6985.6元。被告收取货物后,一再拖欠货款不付。2007年4月2日,被告更是发函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9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宝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交接单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应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达到杭州美时达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1份,要求证明第二批次56985.6元货物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圣绵公司与被告多宝公司曾有纺织品货物交易往来。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6985.6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07年4月2日,被告发函原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收取原告价值56985.6元货物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虽在发给原告的函中述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多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圣绵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98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