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海堂与王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01号原告丁海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王龙根。原告丁海堂为与被告王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海堂诉称,2006年2月底被告为承建绍兴县湖塘街道泵站工地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钢筋,到2006年7月14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976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欠金额,并写明其他收条、欠条作废。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6年农历年底支付了50000元,尚欠14768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钢筋款人民币14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王龙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7月14日,被告王龙根欠原告丁海堂钢筋款人民币197680元,并在载明上述情况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龙根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14768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海堂与被告王龙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14768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47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根应支付给原告丁海堂钢筋款人民币14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