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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年一巷6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源,男,汉族,1939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乙字2号。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琪,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夷、委托代理人蒋钦红、周锦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琪、李晓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02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和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秦晋��司购其提供的电梯两台,电梯设备总价490400元,安装费68600元,运输费16000元,共计57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秦晋公司提供给其的建筑面积为159.5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526482元,剩余款额按差价补足,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安装工期为两个月。后其于2003年2月26日按约履行了义务。在付款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折价的两间房屋,由被告秦晋公司负责销售,并向其支付全部售房款,支付了部分售房款后,其应被告秦晋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两间房屋如出现业主退房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其愿承担退房后的一切责任。现房屋已售出,止2005年9月26日,被告秦晋公司共付款407284元,尚差电梯款167716元,以及实际售房款与电梯款的差额3200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秦晋公司支付电梯款167716元、售房款与电梯款差额32000元,支付利息25164元。被告秦晋公司辩称,2002年7��3日其与原告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周正夷购其位于乐居南路47号秦晋商务大厦5层10502号、10503号房,总面积为160.96平方米,价款为539216元,与原告华立公司为其秦晋商务大厦安装两台电梯款575000元冲抵,差额为35784元,已付给原告华立公司。因原告华立公司需要,委托其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为原告华立公司代售两套房屋,为方便业主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经其与原告华立公司、润丰公司三方协商,润丰公司直接以其名义另行签订售房合同,业主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到其公司帐户后,由其按到帐批次转给原告华立公司,其中一套房的售房款14000元,被润丰公司私自挪用,未到其公司转户,无法转付原告华立公司,该房款应由润丰公司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唯在其账户上剩余未到支付时间的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9000元,愿支付原告华立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经协商,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秦晋公司从原告华立公司购德国巴伐利亚一华立电梯两台,并由原告华立公司施工安装,电梯设备总价为490400元,安装费为68600元,运输费为16000元(共计价值575000元)。付款方式为从原告华立公司购被告秦晋公司的房款中扣除。同年7月3日被告秦晋公司与原告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夷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正夷从被告秦晋公司购买本市乐居厂南路47号,第一幢5层10503号房、10502号房各一套,建筑面积均为80.48平方米,平方米的单价为3350元,共计价值539216元。2002年6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购房合同和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电梯交钥匙工程总价为575000元,两套房屋共计160.96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总计房价526482元,平方米房价暂定为3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正夷名义购买的房屋实际系原告华立公司购买,原告华立公司为被告秦晋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梯,且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从被告秦晋公司购得了合同约定的房屋。2003年2月28日原告华立公司致函被告秦晋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电梯合同及补充合同,就购房款和电梯款进行决算,并确定了电梯总价为575000元,购房款为539216元,合同差价为35784元。被告秦晋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2004年9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华立公司32354元和3430元,共计35784元。原告华立公司购买被告秦晋公司的两套房屋。后其委托被告秦晋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润丰公司代售,在代售过程中该二套房屋改为四套户型房。为方便业主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华立公司、被告秦晋公司及润丰公司协商,四套房直接以被告秦晋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另行签订售房合同,业主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到秦晋公司帐后,由秦晋公司按照到帐批次转给原告华立公司。润丰公司出售了该四套房屋,其中三套通过按揭贷款付到被告秦晋公司的款项,除银行按揭款保证金39000元未到支付时间外,原告秦晋公司已转付原告华立公司。其余售房款润丰公司收取后未向被告秦晋公司转付,也未支付给原告华立公司。另查明,润丰公司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向原告华立公司释明,应追加润丰公司为被告,但原告华立公司表示仅向被告秦晋公司主张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和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电梯验收单、被告秦晋公司��原告华立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秦晋公司与润丰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2003年2月28日原告华立公司致被告秦晋公司函、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及润丰公司达成的承诺书、三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和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以及润丰公司达成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立公司履行了为秦晋公司提供安装电梯并交付的义务,被告秦晋公司履行了向原告华立公司出售商品房并支付电梯款与购房款差价的义务,亦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华立公司转付了由润丰公司代售的三套房屋到其帐户的银行按揭购房款。另一套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晋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秦晋公司支付电梯款167716元。售房款与电梯款差额32000元,并支付利息25164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晋公司表示愿支付在其账户上未到期的按揭贷款保证金39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公司售房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3元,由原告华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王英俊审判员 李 杜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