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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某。被告侯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审判员黄茂树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因同厂工作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分别取名孙佳斌、孙佳琦。婚后双方感情较冷淡。2007年3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腿骨折且对方驾驶员已逃跑,原告经济陷入困境后被告却自享其乐并于2007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人抚育一人。被告侯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分别取名孙佳斌、孙佳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以上事实由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明书、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虽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