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方向、灯光及后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皖A×××××牌号重型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驶往安徽方向。11时20分左右,在途经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行人黄未发生碰撞,造成黄未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现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王某的证言,接警单和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