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青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球,中共党员,原系淳安县林业局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2001年10月至2007年7月任淳安县千岛湖林场场长,2005年9月20日任杭州千岛湖林居里森林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球犯受贿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球和辩护人邵建安、证人陆川、徐唯敏、洪苏琴、徐建胜、江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青球在担任千岛湖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场下属企业、建设工程、购买房产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共计31000元、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现金共计55000元、接受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收受陆川送给的人民币现金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其退赔赃款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邓建辉、潘观平、陆川、徐严州等人的证言,淳安县林业局文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会计账册、承包合同、现金支票、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徐青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青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31000元、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55000元和接受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花费2000余元、陆川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邓建辉送的人民币现金31000元,其已经通过“581”廉政帐户退回20000元,实际收受邓建辉11000元;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不属受贿,属债权债务关系;陆川送的40000元钱属于亲属之间的馈赠,不是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青球收受陆川400**元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是亲戚间的一种馈赠。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徐青球受贿总额为66000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07年8月15日工行淳安县支行“581”廉政专用帐户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徐青球曾委托他人向“581”廉政专用帐户退款20000元的事实;辩护人并申请证人陆川(徐唯敏之夫)、徐唯敏(徐青球之妹)、洪苏琴(徐青球之妻)、徐建胜(徐青球之弟)、江莉(徐建胜之妻)出庭作证,证人陆川、徐唯敏、洪苏琴证明陆川所送40000元为赠与性质,证人徐建胜、江莉证明交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青球在担任淳安县千岛湖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场下属企业、建设工程、购买房产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8000余元。(一)、被告人徐青球在担任淳安县千岛湖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场下属木材加工厂的职务便利,6次收受木材加工厂承包人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共计31000元。具体为:2001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家中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青球在家中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2003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家中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2004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办公室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2005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办公室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2006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家中收受邓建辉送给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二)、被告人徐青球在担任千岛湖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场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3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现金共计55000元;接受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为:2001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徐青球在家中收受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现金20000元。2004年3、4月,被告人徐青球在办公室收受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04年7、8月,被告人徐青球接受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两间,装潢费用计人民币2000余元。2005年10、11月,被告人徐青球在办公室收受潘观平送给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三)、被告人徐青球在担任淳安县千岛湖林场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林场购买店面房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底收受由陆川送给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前,被告人徐青球将20000元现金交给其弟徐建胜,委托徐建胜将此款交至“581”廉政专用帐户。2007年8月15日,徐建胜之妻江莉将此款交至“581”廉政专用帐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为其退赔赃款2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淳安县林业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徐青球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徐青球自2001年10月17日至2007年7月31日由县林业局任命担任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千岛湖林场场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二)证人邓建辉证言,证明其从1995年开始承包千岛湖林场木材加工厂,为了能够继续承包林场木材加工厂和少提高租金,与徐青球搞好关系,2001年底至2006年底,共送给徐青球人民币31000元。证人潘观平证言,证明其从2002年至2007年先后在千岛湖林场承包若干小工程,因小工程都是徐青球给其承包做的,为了感谢徐青球和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01年、2003年、2005年底共送给徐青球人民币55000元,并在2004年7、8月份为徐青球装修柴间两间。证人陆川当庭证明其曾在千岛湖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经其介绍,2005年5月,千岛湖林场买下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滨湖路上的四间店面房,最后差价在110000元左右,当年年底,在千岛湖镇人民路上送给徐青球一张80000元的支票,并和徐青球说明10000元钱是四间店面房的劳务费,70000钱交给洪苏琴还贷款。证人徐唯敏当庭证明陆川送30000元给徐青球是夫妻二人商量送的,其家有这个经济能力,徐青球在装修房子,又逢四十岁,而且原来对证人在读书、就业方面帮助也很大,所以送给他30000元钱。证人洪苏琴当庭证明其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的住房为2005年下半年购买,2006年下半年开始装修,2007年9月装修好。证人徐建胜、江莉当庭证明2007年8月15日徐建胜将徐青球给的20000元人民币交给在县工商银行工作的江莉,由江莉将此款交至“581”廉政专用帐户。(三)淳安县房地产估价报告单、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千岛湖林场于2005年5月购买千岛湖镇滨湖路84号71幢28号房、85号71幢29号房、86号71幢30号房、87号71幢31号房等四间房产;千岛湖林场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三份,证实邓建辉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今承包千岛湖林场木材加工厂;千岛湖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明细帐,证实潘观平自2002年至2007年1月在千岛湖林场承包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淳安县纪委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证实县纪委于2007年6月在掌握徐青球收受他人3万元贿赂的事实后,经外围调查,于2007年8月15日对徐青球实施“两规”措施,徐青球交代了收受他人3万元贿赂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其他贿赂的事实。(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和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其收受邓建辉31000元后,已将其中20000元上交至县“581”廉政专用帐户,据此认为只收受了邓建辉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回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徐青球从2001年开始,每年收受邓建辉贿赂,直至2007年8月15日才上交“581”廉政专用帐户20000元,被告人徐青球系有条件也有时间将贿赂款及时退回或者上交,但被告人徐青球并未及时退回或者上交该款,且县纪委在2007年6月即已着手调查被告人受贿问题,被告人徐青球是在纪委已查处的情况下才上交“581”廉政专用帐户20000元,属于为掩饰犯罪而上交,故仍应认定为受贿,但该20000元可认定为被告人徐青球有退赃之情节;关于被告人接受潘观平为其装潢柴间价值2000元是否为受贿问题,综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从2004年至今,有条件支付该装潢费用而未支付,故对该2000元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青球2005年底接受陆川所送10000元属于亲属间的馈赠,不是受贿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2005年5月,千岛湖林场买下经陆川联系的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滨湖路上的四间店面房,当时被告人徐青球担任淳安县千岛湖林场场长,有主管林场购买店面房的职务便利,2005年底陆川送给徐青球80000元支票时,也明确告诉被告人70000元交由被告人之妻归还贷款,10000元钱是四间店面房的劳务费,而被告人徐青球仍然予以收受,由此可见,被告人徐青球收受陆川100**元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手续费,应认定为受贿。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青球收受陆川300**元贿赂一节,经审理查明,2006年除夕之夜(2007年2月17日),陆川在其岳父家中送给徐青球30000元钱时,告诉徐青球“你在装修房屋,这钱你拿去用”,陆川在接受侦察人员询问时也说过徐青球为其转让营业房帮了忙,但证人陆川、徐唯敏当庭证明,陆川送30000元给徐青球是他们夫妻二人商量定的,因徐青球当时在装修房子,经济比较紧张,又逢四十岁,徐青球原来对徐唯敏在读书、就业方面帮助也很大,其家庭也有这个经济能力,所以送给徐青球30000元钱。综合证人证言和陆川送款的特殊时间(除夕晚上)、特殊地点(岳父家中)以及陆川与徐青球的特殊关系(妻舅),本院认为陆川、徐唯敏的当庭陈述符合情理,陆川所送30000元更符合亲属间的馈赠,而非贿赂,因此对公诉机关该节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青球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青球在接受有关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他较重的受贿事实,坦白较好,且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徐青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青球系自首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青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青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二、现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28000元和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