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成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19时许,普济开往成都的7403次旅客列车到达广汉车站时,被告人黄某某在13号车厢趁旅客朱某某(女)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89元、“友利通”牌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珍珠项链一条及证券交易卡、银行存折等物品,上述手机、小灵通及珍珠项链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915元。被告人黄某某当晚被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现金2136元及其他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素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中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汉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