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4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2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攀爬杭州市下城区对外经贸公司大楼外空调管,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208室窗口铁栅,窃得房间内戴尔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然后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08室,窃得房间内戴尔PPOI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48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毕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