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区望花路牵手理发店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际,窃得蒋的银行卡1张,并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中盗取人民币14000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蒋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区望花路牵手理发店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窃得蒋的银行卡1张,并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投醪河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中,分7次盗取人民币共计14000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4日11时,其持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取钱时,发现卡内被他人取走人民币1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投醪河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蒋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07年10月2日,该卡被分7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经被害人蒋某辨认,确认取款人系被告人宋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曾于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2)越刑初字第291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对该事实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