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凌黎明与绍兴教育印刷厂、绍兴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黎明,绍兴教育印刷厂,绍兴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凌黎明。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利荣。被告绍兴县教育局。负责人许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原告凌黎明诉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绍兴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黎明,被告绍兴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黎明诉称,原告原系经营性事业单位绍兴教育印刷厂的全民性质的正式职工,1973年参加工作,2001年12月体改时失业。2002年1月经劳动局鉴定为工伤10级伤残。2003年8月5日经绍兴县劳动局审核参加有毒特殊工种工龄累计9年3个月。可享受以下五项福利:(一)根据绍县政(2001)38号文规定,特殊工种可享受29年×100元/年=2,900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报销工伤鉴定费327.50元;(三)根据《绍兴县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元/月×4月=800元;(四)根据《公积金条例》,要求补缴自1997年起至转制时的公积金1060元/月×8.5%(费率)×60月=5,406元;(五)据绍县府(2001)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18,677.58元的住房补贴。以上五项合计28,111.08元。原告先后找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解决问题,但未有结果。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原告先后三次书面要求被告绍兴县教育局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县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收到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拆迁款、资产变现款及体改经费在系统内自行平衡解决的情况下,仍不发放上述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五项福利共计28,111.08元(庭审中变更为39,815.02元)。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未作答辩。被告绍兴县教育局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应是绍兴县勤工俭学办公室,而不是绍兴县教育局,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申请仲裁而未申请,在程序上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在被告绍兴教育印刷厂改制后,原告认为还应享受其他待遇,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凌黎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