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菊夫与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夫,徐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3号原告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徐胜明。原告王菊夫为与被告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夫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告仅按约归还200000元,其中13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双方约定借期为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3月26日,利率为月息1分,由被告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0、454、464号房屋作抵押。现因被告拖欠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0、454、46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胜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0、454、464号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为原件,并由被告徐胜明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另,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胜明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王菊夫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以借款人所有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0、454、464号房屋(面积427.92平方米,产证号为沪房地产青字(2004)第003423号)抵押,并于借款同日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2007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2007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目前尚欠金额为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菊夫与被告徐胜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对130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保护,对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归还借款问题,因被告放弃抗辩,按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徐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中除200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认定外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明应归还原告王菊夫借款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3月26日止的利息,此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被告徐胜明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盈港路450、454、46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