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元忠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忠,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7号原告孟元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王奇雄。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正轰。原告孟元忠为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元忠诉称: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就东江桥、禹陵桥部分项目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工程金额、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02年3月20日双方又就越秀外国语学院门口的零星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总工程款为417953.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7953.64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11月8日和2002年3月20日的承包协议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所以也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变更前的企业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量核算单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总工程量为417953.64元,已付257953.64元,尚欠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由于没有印章,也不知道签字的人是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杨全明签字确认,而杨全明系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方的代表,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能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该算标准;3、工商登记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由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变更而来,故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工程实际由原告个人承包,与永胜村民委员会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8日、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原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绍兴南线2标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2份,项目部将越秀外国语学校门口水泥地面凿除、水泥块清场运输及东江桥、禹陵河桥防撞护栏等工程发包给原告。2004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经被告方代表杨全明确认,原告总工程量为417953.64元。2006年12月28日,杨全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再次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由公司财务为准。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57953.64元。另查明,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变更为诸暨市路远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1月3日变更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将道路地面凿除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关系应确认无效。分包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分包工程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因该工程原告已实际完成,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确定总工程款。因原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已变更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故原企业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之杨全明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原诸暨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元忠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