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佳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佳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翠华北路300号10F-B1。法定代表人梁玉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兴海,男。被告陕西佳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文艺路新艺城805室。被告李卫超。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佳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卫超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41元。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