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林国英与诸暨市卫生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英,诸暨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上诉人林国英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退休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10日,诸暨市卫生局对林国英作出退休决定,认定林国英已到退休年龄,批准其2005年12月退休,从2006年1月起发给退休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国英,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1973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11月26日取得主治医师资格;2002年10月10日,被告诸暨市卫生局下发《诸暨市卫生局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制度的通知》诸卫人(2002)15号文件,规定凡达到干部身份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职工身份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工作人员,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退休年龄的下一月就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月1日,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下发诸红医(2005)3号文件,聘任原告林国英为主治医师,聘期为一年。2005年12月10日,被告诸暨市卫生局向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作出《关于林国英同志退休的通知》,批准原告林国英退休。同日,被告向原告林国英颁发《职工退休证》。2006年6月7日,被告诸暨市卫生局向诸暨市人事局提出按照《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制度的通知》诸卫人(2002)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等女职工五十周岁时批准其退休的决定是否正确的请示。2006年6月12日,诸暨市人事局向被告作出《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制度的通知》诸卫人(2002)15号文件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退休问题的政策规定的答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决定,并不是上述规定的人事争议,而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诸暨市人事局是诸暨市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诸暨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87年至2005年12月31日间,市级机关各部门办理所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手续的行为是诸暨市人事局准许的,并非被告擅自办理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在诸暨市市级机关沿续了近二十年。被告诸暨市卫生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发生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向规范的时期。在此期间,诸暨市市级机关各部门为人数众多的事业单位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如以批准退休主体不当为由,撤销近二十年内市级机关各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行为,必将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2006年1月1日起诸暨市已规范办理事业单位职工退休的主体,统一由诸暨市人事局承办。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尽管存在行政瑕疵,但不足以作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诸暨市人事局认可被告在原告五十周岁时批准其退休,故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原告以被告超越职权对其作出退休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自1978年6月颁布并实施以来,至今仍有效。其中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人事部、劳动部和浙江省人事厅、卫生厅制定并下发的关于人事制度改革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告在退休前,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虽然聘任其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其身份仍然是事业单位的职工。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原告林国英年满五十周岁时作出批准其退休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实行聘用制后,其受聘于专业技术岗位,被告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女干部五十五周岁的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不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其五十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退休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国英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卫生局于2005年12月10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国英负担。上诉人林国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工人身份,上诉人长期在诸暨市医疗卫生单位工作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干部(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退休决定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内容,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无批准职工退休的职权,又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4、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2002年11月前被上诉人批准诸暨市范围内女卫技人员退休为55周岁,2005年12月16日之后也是55周岁退休,唯独2002年11月至2005年12月16日期间为50周岁退休,显然被上诉人在法律法规适用上存在随意性,构成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行政决定。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系工人身份,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退休决定正确。被上诉人具有批准上诉人退休的职权,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作出的退休决定是否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林国英于1955年11月3日出生,职工身份,至2005年12月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于2005年12月决定上诉人退休,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为干部身份,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一为《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件二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二个附件分别规定了身份为干部和工人退休的法定年龄。上诉人的身份是事业单位职工,应适用该文件的附件二,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该办法没有规定职工退休需要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也未规定作出退休决定前要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退休决定前未征求其本人意见及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作出退休决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诸暨市人事局已经明确在1987年至2005年12月31日间,诸暨市级机关各部门办理所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手续为诸暨市人事局所准许,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且诸暨市人事局也认可该行为,原审对此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四、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问题。滥用职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其自由裁量权限的范围内,但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目的、原则。被上诉人诸暨市卫生局确实在2002年11月之前和2005年12月16日之后诸暨市范围内实行过女职工退休实行55周岁,在2002年11月至2005年12月16日期间实行过50周岁退休,从双方提交的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规范性文件看,在2002年11月和2005年12月前后,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用工制度的变化,事业单位实行了聘任制,人事政策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其中之一就是对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后,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女职工实行有条件延长5年的退休政策,各地区、各部门在条件的掌握上囿于情况的不同,出现一定的差异,包括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一段时间不再实行延长的政策,本院考虑到延长5年的退休政策与人口、就业机构改革及事业单位人员数量限制等国情紧密相关,其政策本身所具有的弹性及条件把握上的灵活性,对是否给予延长5年退休问题上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以充分、合理的行政裁量权,除非该裁量权的行使明显有违平等或者滥用职权等。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至2005年12月16日期间,对类似上诉人情况卫生系统的女职工实行50周岁退休的标准掌握是同一的,不存在对上诉人采取的是例外的歧视政策,或者其行为是基于一种不正当目的,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