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7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9月15日13时25分许,驾驶装载货物超载的浙A×××××号凤凰FXC3168(加盖更正)型重型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迎宾路由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封闭施工)至海景城路口处,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和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浙A×××××号车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叶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叶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后坐的被害人蔡某倒地后,被害人蔡某又被浙A×××××号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蔡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胸腔及腹腔开放性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倪园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