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2007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07年9月2日20时40分许,驾驶陕A·331**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含元路东口路北逆向停车补完胎起步向东行驶时,将正在道路上工作的保洁员李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肇事车辆车主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已按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刘向阳、邱如水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和领条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车主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党 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