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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乐盛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乐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768号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杭州乐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礼祥、卢俊华。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乐盛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7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生产经营之需,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箱包布,至2007年6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箱包布定作款150,016.59元。此后,被告在同年6月29日、8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款3.7万元和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3,01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帐回单一份,该对帐回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共同书写,以证明至2007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0,016.59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箱包布的相应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箱包布共计款为95.5万余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6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50,016.5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此后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计4.7万元,至此,被告应尚欠原告定作款为103,016.59元,且原告现诉称被告尚欠此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鉴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定作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定作义务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余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乐盛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定作款103,016.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