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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中旬,周柏兴、周兴梅夫妇所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财物遭窃,怀疑系被告人宋某之子所为。同月16日20时许,周兴梅夫妇在绍兴县夏履镇南方新村门口找到被告人宋某及其丈夫宋学洪,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期间,周兴梅拔住被告人宋某的头发,宋某要求周兴梅放手,周兴梅不肯放手,宋某遂用手中所提保温瓶中的开水倒向周兴梅,致周兴梅面、颈、左上臂、左胸部等多处烫伤。经鉴定,周兴梅的伤势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兴梅以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赔偿周兴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兴梅陈述,周柏兴、宋学洪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医院诊疗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