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振),农民。被告人卢某,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卢某在灞桥区半坡小蚂蚁网吧盗窃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脑主机。当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卢某又在红旗街道办事处穆蒋王村附近鑫隆网吧,盗窃玛雅LW98型液晶显示器两台,价值1680元。销赃得款1900元,已挥霍。又查明,2007年10月18日,卢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范小军、赵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呼国瑞、马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灞价鉴字(2007)第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能供述全部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0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0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