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高燕飞与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三河埭承包一组、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土斗)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三河埭承包一组,高燕飞,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土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三河埭承包一组。负责人高自堂。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飞。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土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树明。上诉人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三河埭承包一组(以下简称三河埭承包一组)与被上诉人高燕飞、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家埭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埭承包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3日召集上诉人三河埭承包一组的负责人高自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上诉人高燕飞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燕飞系三河埭承包一组成员高建南和宋海琴之长女。高伟飞系高建南和宋海琴次女。根据1998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高建南名下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人员有高建南、宋海琴、高燕飞和高伟飞。2003年前,高燕飞与其妹高伟飞因就学,户口迁出,后于2003年11月和8月重新迁回三河埭承包一组。2007年年初,三河埭承包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即按同年4月承包组分配决议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对高燕飞的户��高建南名下四人,按三人分配。即高建南、宋海琴和高燕飞与高伟飞姐妹二人中的一人参与了分配,即少分一人补偿费为12790元。高燕飞的妹妹高伟飞遂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三河埭承包一组给付补偿费12790元,庭审中,三河埭承包一组称高燕飞没有参与分配,高伟飞已领取补偿费,故高伟飞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因而引发高燕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高燕飞与其妹高伟飞向本院书面陈述称,高伟飞已领到补偿费,本案诉权应属高燕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征地款的分配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证据证实高燕飞及高伟飞均系三河埭承���一组的成员,故该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能随意被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以户籍为基本依据。本案中,高燕飞和高伟飞为学业,曾一度将户籍迁出,但早在2003年又迁回原处,故高燕飞和高伟飞仍是三河埭承包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三河埭承包一组以承包组决议而区别对待,剥夺高燕飞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河埭承包一组提出本案中的高燕飞已分配到补偿费,而高伟飞没有参与分配,该抗辩可以反映三河埭承包一组的真正意图是,高燕飞与高伟飞只有一人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综上,高燕飞要求三河埭承包一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陆家埭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河埭承包一组给付高燕飞土地征收补偿费1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陆家埭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陆家埭居委会共同负担。上诉人三河埭承包一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燕飞辩称:因便于求学曾将户口迁出,2003年毕业后,在同年11月又重新迁回被上诉人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已经取得。该补偿费的分配是依据土地承包权的取得。原告属高建南名下的三人之一,而高伟飞是不应参与分配的,因为高伟飞是购买蓝印户口后迁入的,无土地承包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家庭户口簿二本(一本高建南为户主,有成员宋海琴、高伟飞和高燕飞;另一本户主为原告本人)、承包合同一份(系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调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高伟飞的民事起诉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的成员及高伟飞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诉讼案中,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认定已将补偿费分配给高伟飞的事实。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三河埭承包一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证明原告是具有分配权;高伟飞系投靠亲友迁入户口,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按协议原告和高伟飞只能一人享受分配待遇。为审理本案的需要,本院调取了高伟飞对本案二被告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诉讼案中的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系1998年签订,而2004年土地承包已进行了调整,原告确享有补偿费分配权,但其的补偿费已领取。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被告三河埭承包一组提交的2004年6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经质证,原告提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高建南本人所签,该二证真实性上存在问题;对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原告无异议;对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户签名提出异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承包期限字迹与该二证上的字迹不同,系另行填写,而该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对该二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证;对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三河埭承包一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