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霍民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文友与原审被告常炳灯、第三人单同庆、褚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炳灯,李文友,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单同庆,褚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霍民再初字第1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常炳灯(原审被告),男,1937年10月生,汉族,皖怀远县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再审人李文友(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三人单同庆,男,1966年10月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三人褚乾辉,男,1979年9月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原告李文友与原审被告常炳灯、第三人单同庆、褚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炳灯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2日以六检民行抗字第(2006)第64号民事抗诉书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六民抗字第42号函转本院再审。2007年9月12日本院以(2007)霍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文友、原审被告常炳灯、第三人单同庆、褚乾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刚受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席了再审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常炳灯在霍邱县木材公司西关大院经营面粉厂期间,于2001年元月5日借原告李文友现金18000元,2003年元月1日又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立有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5年4月22日,被告常炳灯立据收到李文友面条厂流动资金10000元。后因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催要借款无着,于2005年8月限制被告货物外出,致被告面粉厂、面条厂停止营业,被告因此不辞而别,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常炳灯与第三人单同庆、褚乾辉于2004年9月1日合伙经营面条厂,该面条厂的50%份额为第三人所享有。原审认为,被告常炳灯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借原告现金68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虽称属于原告合伙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面粉厂停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无证据表明系被告用于与第三人合伙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常炳灯所欠原告款应自行清偿。遂判决,一、被告常烦灯给付原告李文友借款78000元;二、第三人单同庆、褚乾辉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检察机关以下述理由提出抗诉:一、2005年4月22日,常炳灯收李文友10000元现金应属面条厂的债务,应由面条厂偿还;二、本案的债务人常炳灯没有不清偿债务的意思,只是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分期在4-5个月内还清,而原告没有给予合理的偿还期限,致使常炳灯不能正常经营,并限定常炳灯在10日内清偿欠款78000元,这种作法不利于解决矛盾,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难体现,应予纠正。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常炳灯虽称立据收到原审原告李文友现金10000元属其合伙投资款,但在再审期间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申请抗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常炳灯清偿借款78000元,鉴于常炳灯的经营状况和其所面临的当时实际情况,显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书确定数额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