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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被告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羌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霞。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深圳莎伦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深圳莎伦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同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嘉德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深圳莎伦公司累计价值1,355,635.25元的多种面料布。该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莎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55,635.25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5日止,被告深圳莎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5,635.25元的事实。被告深圳莎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司的交货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实际上是根据美国公司的订单要求交货,其应当向美国公司主张货款��原告从美国公司接的订单,约定的金额是以美元计价,至2006年8月29日止,按订单价计算应是1,134,844.09元人民币而非原告主张的1,355,635.25元,按美国CJ公司发给美国AO公司的面料订单,被告收到的151,958.172美元,如美国AO公司接受的价格就是原告的价格,原告应当收到的货款应为151,958.172美元,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原告已取得面料款14万美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CJ公司给FASHIONRIVER公司和AO公司的订单,以证明原告绍兴嘉德公司送给被告深圳莎纶公司的面料是CJ公司下给AO公司,服装加工是CJ公司下给FASHIONRIVER公司的事实;2、南通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订单的来源和付款情况。3、FASHIONRIVER公司朱先生的声明及附件3中2006年4月13日CJ公司经办人所发的邮件及翻译,和不同��司相关人员的名字清单,以证明订单来源;4、2006年8月29日、8月2日绍兴嘉德公司经办人所发的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原告绍兴嘉德公司向外国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5、美国公证资料,以证明付款情况。经当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款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CJ公司给FASHIONRIVER公司和AO公司的订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域外证据应当符合相关程序,故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一份,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的待证事实。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余红英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五、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方质证认为,原告不能确认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六、对被告主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一份,从对帐单的内容看,原告是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被告对收货情况也没有异议,并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至对帐日2006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355,635.25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美国FASHIONRIVER公司和美国AO公司的订单,该证据系来源于美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美国FR公司朱瑞凯的电子邮件和美国AO公司从KARIN订购的面料汇总的电子邮件,该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南通公证处的公证并不能证明美国AO与原告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系复印件,证据3系美国FR公司朱瑞凯的书面证言、证据5系美国FASHIONRIVER公司经理NancyLei的书面证言及附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述证据系源自外国,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深圳莎伦公司均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多种面料,截止2006年10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55,635.2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成,现原告诉���本院,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635.2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绍兴嘉德公司要求被告深圳莎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5,63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即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1,355,635.25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0元,由被告深圳莎伦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