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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于2007年10月底在杭州市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门口停放的一辆光阳JS125J踏板摩托车旁,拾得该车车钥匙后予以藏匿。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毕某让以前的同事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牌号为浙A×××××,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73元)开到银江宾馆门口,后被告人毕某将该摩托车开到魅力金座停车场存放。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