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一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炳(丙)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陈炳(丙)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3901号原告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伟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乐娇,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丙)千,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大勇,系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诉被告陈炳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和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华诚公司另案对被告陈炳千提出借款纠纷一案,因本案必须以借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依据,同年10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原因消除,本案于同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娇、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炳千曾是原告华诚公司业务员。200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炳千尚欠原告华诚公司款项1348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炳千支付该款。被告陈炳千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对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炳千实际已不再欠原告华诚公司任何款项,即使事实,原告华诚公司诉称的款项,原告华诚公司也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要求驳回原告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炳千曾是原告华诚公司业务员。200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炳千尚欠原告华诚公司款项134893元。后被告陈炳千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由被告陈炳千出具的欠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陈炳千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被告陈炳千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348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3元,由被告陈炳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