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某、葛忠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葛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绰号“开皮”),无业。200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于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葛忠伟(绰号“狐狸”),无业。198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青春医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葛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葛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忠伟受被告人俞某的指使,于2007年8月22日晚10时许,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与大学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净重1.46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葛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并在被告人俞某入住的“西湖之春假日酒店”315房间查获被告人俞某所有的另5小包毒品(净重1.96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葛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葛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葛忠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忠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俞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忠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