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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某乙。被告顾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顾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某乙张瑛、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母亲张瑛与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张瑛负责抚养教育,根据判决规定,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元,200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60元。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快速上涨和学习生活等费用不断增加,原告目前的抚育费每年至少要15,000元才能勉强维持生活和学习,而原告监护人某乙月收入800元,需要抚养一家三口,已造成监护人某乙入不敷出,负债累累,无法承受社会生活的经济压力,特起诉请求:1、被告增加并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2、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50%;3、抚养抚育费必须按月按时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用被告全额支付。被告顾某辩称:我不是在做老板,每月工资只有900多元,而且家里有老、有小,离婚不是我提出的,是张瑛提出的,既然这样小孩由我抚养,张瑛每月负担抚养费160元,否则我只能按照2001年2月13日的民事解调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每月拿出160元,虽然物价在上涨,但是我的工资并没有增加,所以我没有能力而且也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某乙张瑛与被告顾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张某由张瑛负责抚养教育,顾某每月给付抚育费80元。200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同年2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自2001年1月起至小孩张某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160元,款于每月30日前履行完毕,调解成立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均按时履行给付抚育费义务。最近几年,随着孩子上学,所需生活、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今年11月30日原告以其母亲张瑛已不堪生活重负,原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已再婚,生有一个小孩,被告目前从事保安工作。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1)绍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某乙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某乙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自2001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数额达成协议后,随着原告上学、生活费支出增加,其实际需要确已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现原告要求增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50%,根据《最高人某乙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乙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的收入状况没有改变,不同意增加抚育费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某乙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某乙民法院关于人某乙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08年1月起到原告张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顾某应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00元,款限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乙的人某乙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乙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