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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和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稽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婚后被告长期在上海、宁波、绍兴等地工作,而原告也长期居住在娘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过大,还常常为小事争吵不休,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还好赌博,不顾家,经多次劝解未果。原告已彻底死心,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我是做建筑的,所以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外面工作。我也经常叫原告一起到我工作的地方居住,但原告不肯去,我认为造成夫妻间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说我好赌不是事实,平时只是有小搞搞的行为。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双方缺少沟通,夫妻间至今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生育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间除了缺少沟通外,并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起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互相间缺乏沟通和了解。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在庭审中多次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以家庭责任感为重,多沟通,多接触,夫妻关系应当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