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国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吴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海超。被告吴国平。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平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04年8月18日,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申请办理一次性预存话费消费信贷借款业务,与广发行签订了《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发行借款人民币7632元办理一次性预存话费业务,并授权广发行将该借款划入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原告)进行专款专用。借款后被告用约定的广发贷记卡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违约将产生相应的责任。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向广发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在与广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索约定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其与广发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广发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其向广发行偿还了欠款5056.84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56.84元及2007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滞纳金498元(滞纳金暂计至2007年8月30日),共计5554.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融众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广发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3、担保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广发行提供担保。4、提货验收确认单,欲证明被告已领取消费信贷商品。5、广发贷记卡对帐单,欲证明被告还款明细及欠款事实。6、保证金扣款通知,欲证明广发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7、转帐凭证及还款证明,欲证明原告已向广发行履行了担保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9、广发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广发行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相关约定。被告吴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融众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融众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国平与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吴国平与广发行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已依法更名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故融众公司向吴国平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因借款人吴国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吴国平的追偿权。现融众公司要求吴国平偿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欠款5056.84元。二、被告吴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498元(滞纳金自2007年2月13日计至2007年8月30日,2007年8月31日起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欠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