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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71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余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余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7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旭,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旭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6.16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截止2017年7月15日,利息6339.93元、滞纳金2034.15元、费用4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暂合计33334.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汽车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信用额度2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8年1月15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4956.16元、、费用4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4956.16元透支滞纳金1247.8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8808.4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956.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4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4956.1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956.16元、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利息8808.4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956.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247.81元、费用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余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方旭东人民陪审员林雅人民陪审员邹泽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应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