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人身损赔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2年7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岐山县五丈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捷峰100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10G1283Km+400m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当场受伤昏迷,后经蔡家坡中西医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创伤性重型脑外伤;左锁骨骨折;肺部挫伤并肺部感染。住院48天,后经岐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①赔偿原告医疗费30378.9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41.8元、营养费500元、其它费用1500元,合计42896.7元,(含已支付16700元);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骑摩托车撞伤原告,但原告张某某也违反了有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我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900元,我不再赔偿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捷峰100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10G+1283Km+400m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中西医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创伤性重型脑外伤;②左锁骨骨折;③左肩胛骨骨折;④肺部挫伤并肺部感染,住院4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154.3元,交通费1041.8元,被告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其它费用526元,上述费用合计34202.1元。2006年12月31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蔡家坡中西医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其它费用票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事故也有伤情,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其它费用共计30781.89元(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