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永灿与应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灿,应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90号原告潘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应林东。原告潘永灿为与被告应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灿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灿诉称,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至2005年11月1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05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林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氏建材装潢店材料款30000元,约定到2005年底付清,其他单据作废。然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守约,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林东应支付给原告潘永灿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