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罗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厉竹兰。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罗强。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为与被告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厉竹兰和蒋伟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罗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意向书》,委托原告为其寻找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总房款为90-100万元左右的房屋,约定被告罗强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原告介绍的第三方的房地产后,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原告提供的机会、信息等条件但未能通过原告而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物��顾问咨询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14日,原告带被告看了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后原告发现2007年8月16日,被告已与房屋所有权人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10600元,赔偿原告损失26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原物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求购意向书》,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杭寻购一套房屋。2、看房确认记录,欲证明原告带被告看过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被告已和李伟成交该房屋。4、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房屋的查档材料,欲证明被告就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与房屋所有权人完成了转让交易。5、查档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查档支出260.5元���被告罗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看房意向书,但是在看房前,被告不知道看的是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该房屋被告已在其他中介公司的陪同下看过了。后因原产权人告知其并未委托中原物业出售房屋,故被告无法在原告处与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顾问费和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求购委托居间协议》;2、贵宾服务记录。证据1、2欲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8月8日先于在原告处发布求购信息。3、房屋出售委托居间协议,欲证明该房屋的原业主在2007年7月7日签订出售协议,根据该协议该业主不得在原告处签订转让协议。4、证明,欲证明该房屋原业主与被告在豪世沃德达成房屋出售的协议。5、发票,欲证明罗强向豪世沃德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强对原告中原物业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该意向书的第3条的2、4项和第4条的第2、4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看房后就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其他房产公司已经看过了,签字只是确认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查询五里塘8幢2单元401室房产的信息。原告中原物业对被告罗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豪世沃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作伪证的可能。要求被告提供支付中介费的发票。对证据2补充认为该材料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到底是罗强一方的中介费还是买卖双方的中介费。本院对中原物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不予确认。对罗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认为豪世沃德有作伪证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4,能证明该房屋的原业主委托豪世沃德出售房屋的事实。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对罗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7年7月7日,高延与杭州豪世沃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世沃德公司)订立《房屋出售委托居间协议》,约定了高延委托豪世沃德公司居间出售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及居间代理服务费的标准等内容,同时协议还约定高延或其代理人、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人,在豪世沃德所介绍的受让人看房后六个月内私下或者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以自己或代理人、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人的名义与该受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均属违约,应支付双倍的居间代理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同年8月8日,罗强和豪世沃德公司签订了《房屋求购委托居间协议》,约定罗强委托豪世沃德公司居间求购杭州市第六医院附近,建筑面积80-110平方米,房价在80-120万之间的房源。同日,豪世沃德公司的置业顾问就陪同罗强看了香樟公寓6-1-201室的房屋。之后,还陪同看了其他房源,其中包括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看房时间是2007年8月12日。(二)2007年8月14日,罗强(甲方)与中原物业订立《房地产求购意向书》,约定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其要求(求购物业类别:住宅;坐落区域:下城区;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价款:90万元至100万元左右)为其提供所需房源信息,提供订约机会及为订合同的媒介;乙方应积极、努力利用各种合法形式尽速为甲方寻找房地产信息,早日完成甲���委托事项;甲方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委托的事项,即甲方与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出卖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当日甲方应根据《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中介费;甲方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出卖方)的房地产后,与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能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乙方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及乙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乙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甲方未能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的,则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上述物业顾问咨询费,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意向书还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的同日,中原物业的物业顾问郑宇陪同罗强看了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三)2006年8月16日,陈玲娟、高延(甲方)和罗强(乙方)在豪世沃德公司就下城区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确定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2007年10月8日,该成交房产已过户到罗强的名下。本院认为,中原物业和罗强签订的《房地产求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原物业作为居间人,其义务是为客户提供订立购房合同的中介服务,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带客户看房,以促成客户与第三方签订购房合同等。现中原物业的工作人员虽为此向罗强介绍了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源并带领罗强进行了实地查看。但中原物业的居间活动没能最终实现罗强的居间目的。且在此之前,罗强也因求购房产和豪世沃德公司签订了《房屋求购委托居间协议》,而豪世沃德公司也已向罗强提供了五里塘苑8幢2单元401室的房源信息并实际陪同罗强看房。豪世沃德公司的居间活动最终促成罗强和原业主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此中原物业认为罗强利用了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并完成交易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对中原物业要求罗强支付物业顾问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元,由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