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转向装置、制动性能、照明信号及安全防护装置均不符合“国标”的牌号为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市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5号路段向北倒车时,车尾装置撞上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吕某,造成被害人吕某倒地后被该车后轮碾压,致内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计人民币3385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证人斯晓辉、蒋某、祝某、王春富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经济赔偿,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