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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美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樊水心。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樊水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当天双方即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1月、8月二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然事后被告仍经常不回家居住。2006年9月至11月间,还多次出手伤害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樊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分居,在婚后三年不到的时间中,被告怀孕三次,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经济而不是感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虽曾二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积极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调整夫妻与父母的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