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建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志军。被告杭州建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全生、韩达震。原告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志军,被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全生、韩达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延安路与庆春路交叉口美特斯邦威杭州旗舰店外墙LOGO、字牌及三面翻灯箱委托被告制作,安装。外墙LOGO、字牌施工完毕后符合质量要求,而三面翻广告牌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在开启时不能完全翻转,导致双方无法验收和使用,同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口头和书面的服务承诺,对三面翻广告进行整改,原告一直未见被告的具体的整改方案和具体实际行动,原告自合同签订起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8520.3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得到圆满的回复。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523元。2、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85520.3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312481.4元面值广告业的发票。4、证据保全费(办理公证)人民币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邦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光盘,欲证明三面翻质量存在瑕疵。2、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加工制作广告牌存在质量瑕疵。3、制作安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商铺户外三面翻广告牌、灯箱底架、LED灯箱由被告制作,同时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金额。4、2004年10月15日回复函,欲证明被告从安装三面翻开始就出现故障。5、2005年5月18日出具函,欲证明原告安装时仍然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6、2005年6月1日三面翻维护回复函,欲证明被告对三面翻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同时也作出维修服务承诺。7、预付款支票存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7140.55元。8、工程款支票存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95234.25元。9、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500元。被告建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8月14日双方签订制作安装书,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三个产品(广告牌、灯箱底架、LED灯箱),被告按约为原告制作三项广告,没有违约行为。2004年9月28日原告开业前交付原告,原告也正常使用到今天,原告三次委托被告三次改变三面翻画面,原告提出三面翻质量问题,目的是为拒付尾款,原告尚欠被告7万余元的货款,实际上是原告拖欠被告尾款的托词。2、原告为逃避合同尾款,称被告三面翻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告制作的三面翻有问题,应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由于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该损失也非原、被告说了算,而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认定。现原告既没有三面翻质量问题的依据,也没有三面翻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4年8月17日《制作安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2、2004年8月27日《工程变更联系单》,欲证明三面翻灯箱画面尺寸,三棱柱宽度,柱缝间隙等变更是原告确认的。3、2004年9月7日《工程变更联系单》,欲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三面翻灯箱制作,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进场安装以及产品存放条件,延误工期且造成部分零件损坏,影响安装和调试工作。4、2005年8月15日《关于外立广告申请》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三面翻广告事实。5、2006年2月27日和同年3月21日《请款通知书》以及收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三面翻灯箱广告。原告邦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制作时间在2006年10月31日,距离被告三面翻灯箱交付有两年多时间,无法证明灯箱交付当时实际情况。公证机关不是广告质量检验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从公证书内容看,只是表述出具广告画面有瑕疵,交付时间的质量无法得到反应;证据3的制作安装合同、报价书、事项说明无异议,对服务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证据4未提交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原告未有公章,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证据6未提交原件,证据真伪无法确定;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上面的章不是合同章,该章没有在任何部门备案,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两份通知书没有收到,且其中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记录的时间与被告交付定作物时间差距二年多,对定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验收标准,不具证明效力;证据3制作安装合同、报价书、事项说明及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及证据3的服务承诺书未有原件,不予确认;证据5未有送达依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对定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不具证明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定作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不具证明效力;证据5的《请款通知书》未有送达依据佐证,不予确认,收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7日,邦威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建达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就甲方在杭州市延安路与庆春路交叉口美特斯·邦威杭州旗舰店外墙LOGO字牌及三面翻灯箱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制作、安装的内容为LOGO字牌8套、三面翻灯箱、侧挑灯箱底架,验收检验方法为依照效果图甲方确认结构图;依照效果图按乙方提供的样品、甲方确认字体制作、验收产品;安装后,验收安装牢度及整体效果图;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书。乙方承担二年内三面翻灯箱免费保修及免费更换有问题的零部件的责任;二年后收取6000元/年的设备维护费用;画面制作更换58元/㎡.面;总造价390468.5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完成定作物制作并于9月27日安装完毕。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9月15日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合计312481.4元。此后,根据季节变换原告三次要求更换灯箱画面,并于2006年4月18日二次支付被告更换灯箱画面费60325.6元。本院认为,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建达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已将三面翻灯箱及其它定作物安装在原告指定的户外地点供原告使用,原告邦威公司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可根据验收情况对定作物提出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等。现原告虽未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已实际使用定作物,且随季节变换数次要求被告更换画面,上述事实与原告诉称定作物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相符合。本案诉讼中原告虽举证公证材料以证实定作物存在瑕疵,但公证记录距被告交付定作物已二年有余,且合同中亦含有被告提供二年免费保修及免费更换有问题的零部件的服务约定,故定作物出现的瑕疵仅属免费保修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同意向原告出具312481.4元面值广告业的发票,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达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12481.4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杭州邦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