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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立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新,农民。2004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新携带95.922克毒品海洛因及3.390克巴比妥和咖啡因的混合物,于2007年10月1日零时许搭乘出租车途经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彭埠出租车服务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楼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文书更改函、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海洛因达95.9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