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鼓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曹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曹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刘富海。被告曹普。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曹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普因经营商店,自2002年4月30日开始,累计借原告人民币22000元,双方约定到期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却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曹普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分别出具了两张10000元的欠条;2005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1500元,欠条约定息1分;2006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500元。2002年4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到期后,2004年7月3日和2006年7月6日,被告两次要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2005年7月15日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余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普偿还原告王文华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