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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志峰与杨胜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峰,杨胜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田志峰。诉讼代理人刘泰山,特别授权。被告杨胜启。原告田志峰诉被告杨胜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高金友、陈志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胜启于2005年欠原告木料款71680元,后经催要,2005年12月还款20000元,2006年6月还款10000元,下余41680元一直未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680元。被告杨胜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欠原告木料款716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5年12月付款20000元,于2006年6月付款10000元,下余4168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胜启给付原告田志峰货款4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胜启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84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