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卫祥与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祥,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沈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法定代表人孙月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炳浩。原告沈卫祥为与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不服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祥之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祥诉称:2005年8、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摇粒绒面料32018.6公斤,共计价值672390.6元,面料均由第二被告负责收取,货款至今未付,致纠纷形成。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7239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程序不当,在两被告没有共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曾经委托第二被告加工9000件服装,该服装所需的6000公斤摇粒绒面料由绿鑫针织公司提供给第二被告,货款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绿鑫针织公司,价格按照14.6元/公斤计算。也就是说第一被告除曾经要求第二被告加工9000件摇粒绒衣服外,与第二被告没有其他任何经济上的联系,第一被告也没有委托过第二被告收取6000公斤以外的摇粒绒面料,故第一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二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心月服饰厂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须有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关系形成于原告和第一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法律事实发生,对此没有牵涉到我方。我方与第一被告只是一种服装加工定作关系,我方代第一被告收取2万余公斤摇粒绒,原告有理由可起诉第一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发货码单30份,要求证明原告累计提供摇粒绒及由被告服饰厂签收的事实。贝思特公司认为码单明确载明卖方是绍兴市绿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购货单位是服饰厂;码单是绿鑫公司的,对原告是否拥有这些货物的所有权有疑问。服饰厂认为码单上的货物是按照贝思特公司的要求代收;在代收行为中,前一笔货由贝思特公司业务员诸中潮接给服饰厂,以后均由服饰厂代收取;当时服饰厂收到的是绿鑫公司的货物,并不知道还有中间人,即原告。2、原告在本案中和原审中各提供的关于绿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面料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使用绿鑫公司的码单是代用行为。贝思特公司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服饰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认为系企业内部一种分割,不能对抗第三方。3、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营业执照,要求证明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4、被告贝思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被告在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货款凭证支票、运输发票,要求证明双方存在9000件服装加工合同,且加工款由本公司支付给服饰厂。原告提出系两被告之事,自己不清楚。服饰厂认为两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是2005年7月,当时说好加工摇粒绒36000件,服饰厂提供辅料,与诸中潮谈好价格,未签订合同,9000件只是36000件的中的一部分;面料是绿鑫公司提供,9000件面料(8000公斤)款由贝思特公司支付给绿鑫公司,应该在总价款中扣除。5、被告贝思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告作为绿鑫公司代理人与服饰厂在2005年8月17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向绿鑫公司购买6000公斤摇粒绒,当时约定单价为14.6元/公斤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原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系两个不同主体。被告服饰厂无异议。6、被告服饰厂提供的庭审笔录1份,第4页曲线划出部分证明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贝思特公司,两被告只是加工关系,原告与自己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原告无关。被告贝思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两被告只存在9000件服装的加工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讲的是指购销合同以外的业务,两被告排除了其他合同关系的存在。7、被告服饰厂在原审中提供的向国税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要求证明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贝思特公司。原告对笔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贝思特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中原告讲到“诸中潮是本公司员工,以及这些货物是原告自己的”不是事实;情况说明中可以明确本案讼争的货物应减去6000公斤摇粒绒货款。8、被告服饰厂提供的电报2份(附查询单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通知贝思特公司提货和支付加工费,但贝思特公司一直未提货致纠纷产生。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贝思特公司提出服饰厂单方发电报,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9、被告服饰厂在原审中提供的样衣、工艺单,证明因贝思特公司要求按照该款式进行生产。原告提出不清楚。贝思特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10、原告在原审中申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码单没有载明单价,也没有合同,故对价格进行评估。贝思特公司认为其曾向绿鑫公司买过同样面料的价格是14.6元/公斤,评估价过高。服饰厂也认为估价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称的32018.6公斤摇粒绒已由服饰厂收取加工产品,争议在于该32018.6公斤摇粒绒的买卖主体是谁,价格多少,两被告是何关系,货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将在理由部份阐述。经审理查明:2005年8至9月期间,原告沈卫祥以30份码单(发货码单抬头为“绿鑫公司”)合计发给被告服饰厂摇粒绒32018.6公斤,服饰厂收取上述面料后用于加工服装。2005年8月17日,贝思特公司曾与绿鑫公司签订过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绿鑫公司出售给贝思特公司摇粒绒6000公斤,单价14.6元/公斤,总价款8.76万元。绿鑫公司合同一栏代理人是沈卫祥。同日,贝思特公司也与服饰厂订立过产品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服饰厂为贝思特公司加工针织服装(含辅料)9000件,单价11.6元,总价10.4400万元。上述加工服装所需的6000公斤摇粒绒实际已包含在30份码单即32018.6公斤的货物中。6000公斤的货款已由贝思特公司转入绿鑫公司帐号,再由原告沈卫祥提取款项。9000件服装加工费也由贝思特公司支付给了服饰厂。2006年9月4日,服饰厂发电报给贝思特公司,要求提取9000件外的其余已加工的服装。同月28日,服饰厂又发给诸中潮电报,要求提取服装。2006年9月8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72390.6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摇粒绒价格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得出2005年8月至同年9月间的市场平均价为20.98元/公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32108.6公斤摇粒绒的买卖主体是谁,单价多少,由此引起的货款责任由谁承担,两被告是何种关系,现作如下评判:原告诉称的30份码单中的32018.6公斤摇粒绒,其中6000公斤摇粒绒绿鑫公司与贝思特公司签有书面买卖合同,所涉6000公斤摇粒绒的服装加工合同也是两被告之间,且该6000公斤摇粒绒贝思特公司已支付了货款和加工费,6000公斤之外的摇粒绒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都属于同一批供货,且面料都由服饰厂收取,加工的也是同一家单位即服饰厂,加工的又是同一个品种,服饰厂事后也发电报给贝思特公司,要求提取加工成的服装,只是贝思特公司未作回应。6000公斤以外的26018.6公斤摇粒绒尽管无书面合同,但有前述买卖与加工的事实行为存在,根据交易习惯,该前后连续的买卖、加工行为牵涉在一起,不能分割,故连续供货的30份码单的买卖主体应当推定为是绿鑫公司与贝思特公司之间,由此引起的货款责任应当由贝思特公司承担。现绿鑫公司已明确该30份码单中的32018.6公斤摇粒绒的权利人是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贝思特公司主体适格;关于货款价格问题,因6000公斤摇粒绒当时在同一时间内的合同价是14.6元/公斤,同一批货物的价款也应当是14.6元/公斤。评估价20.98元/公斤明显脱离当时原、被告自己约定的价格,故对评估价不予采纳。已支付的6000公斤摇粒绒计87600元货款予以扣除。至于服饰厂只是服装加工单位,其收取摇粒绒仅是为加工服装而用,其与贝思特公司已经存在着的代收面料并予加工定作的关系不能予以否定,故服饰厂作为服装加工方,不应认定为是摇粒绒的购买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卫祥货款467471.56元,扣除已支付的87600元,尚应支付3798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15794元,由原告沈卫祥负担5544元,由被告绍兴市贝思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盛 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