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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蔡英英、傅念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蔡英英,傅念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明。被告蔡英英。被告傅念慈。原告张红兵与被告蔡英英、傅念慈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蔡英英、傅念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蔡英英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傅念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直至上门催讨,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无故拖延和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蔡英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00元;第二被告傅念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红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蔡英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傅念慈担保的事实。被告蔡英英辩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傅念慈也同意担保。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一直付到2007年5月。2007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现在的意见是本金20000元同意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被告蔡英英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傅念慈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蔡英英每个月的利息一直在支付的,后来生意不好,同原告商量先归还本金,原告不同意,坚持先支付利息。所以蔡英英利息付到今年5月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我认为蔡英英之前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抵作本金,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傅念慈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红兵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蔡英英、傅念慈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被告蔡英英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珠碧苑32幢3单元302室房产证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约定第一个月利息借款之日先行扣除,逾期不还每天支付400元利息,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蔡英英,担保人为傅念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蔡英英未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蔡英英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判令第二被告傅念慈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蔡英项名下坐落于本市流水北苑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兵与被告蔡英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兵起诉要求被告蔡英英归还借款40000及利息1800元,第二被告傅念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1800元。二、被告傅念慈对第一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诉讼保全费428元,合计8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英英负担,被告傅念慈对蔡英英负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