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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和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绣花加工业务,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绣花35403.9米,合计加工费212677.6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99085.7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分文不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2677.6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绣花属实,但实际为被告绣花的数量仅为34180.2米,并非原告诉称的35403.9米。被告不支付加工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主要为花型歪斜,绣花面不平整和绣花存在破洞。并且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与外商所签的合同,外商已提出索赔,造成了被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码单15份和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分别15次将绣花好的玻璃纱按约交付给被告,数量为35403.9米,合计加工费为212677.6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99085.7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统计数量有差错。2、被告给原告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以质量不好为借口,拒付加工款,并漏记1223.7米数量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瑕疵。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情况:1、公证书1份(含被告给原告的函告1份和结帐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9日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只有21004.17元及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没有出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公证书和函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帐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自制证据,不予承认。2、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行送检的样品未经原告确认,系单方送检。三、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15份码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统计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已分别15次将35403.9米的加工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的加工费为212677.6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和函告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8月9日将该函告和结帐清单邮寄给原告的事实,但因结帐清单系被告自制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送检,抽检的玻璃纱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发生玻璃纱的绣花加工业务,即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玻璃纱进行绣花,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加工费用亦未即时结清。原告已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间分别15次将绣花好的玻璃纱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取该加工物时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提供的15份码单上签名确认。该15份码单载明的数量合计为35403.9米,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212677.60元。原告已于2007年7月3日为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99085.74元的3份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收票后未有异议,并已申报抵扣。但应支付的212677.60元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同时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告”和“结帐清单”各1份,并将邮寄的事实和邮寄的内容委托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制作(2007)浙绍越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对邮寄的事实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的“函告”载明的内容是向原告提出加工物的质量异议,认为布面存在大量的破洞和花型歪斜,原因是由于挡车工的违规操作和操作不当造成,已有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解决。结帐清单载明尚有11030.25米玻璃纱尚未出货。原告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后,未到被告处协商处理。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存放于被告仓库的12457.7米绣花玻璃纱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07年11月5日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阿强打金店进行了抽样,并作出系“等外品”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绣花加工口头合同已因原告实际履行加工义务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35403.9米绣花玻璃纱交给被告和加工费为212677.6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5份码单为证,被告对该15份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15份码单的合计数量和价款的统计有误与该码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3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加工物时支付,部分交付的,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已对“加工物”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加工物上的破洞是由于绣花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但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待鉴物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反诉部分不再予以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126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元,财保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