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与陈水苗、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陈水苗,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72号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负责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陈水苗。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以下简称钢筋厂)为与被告陈水苗、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陈水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筋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水苗有钢材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付清,并立下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建设公司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陈水苗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水苗支付钢材款2万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苗辩称: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水苗欠原告货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付清,并由被告建设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被告陈水苗无异议。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钢筋厂与被告陈水苗有钢材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付清,并立下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但到期后,被告陈水苗未按约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水苗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陈水苗未依约支付,被告建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不当。因原、被告间对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建设公司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苗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水苗支付货款、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宝力带肋钢筋厂货款2万元,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陈水苗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水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