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东北与何胜利、何胜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北,何胜利,何胜华,何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方东北。委托代理人方小根。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何胜利。被告何胜华。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何小军。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原告方东北与被告何胜利、何胜华、何小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根、余红卫,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何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11月8日晚上,三被告连续以原告儿子抢生意为名到原告儿子经营的进贤农庄闹事,由于原告儿子的躲让和报警并未发生重大的纠纷。2006年11月9日,原告在儿子经营的进贤农庄帮忙。晚上9时许,三被告又到原告儿子的农庄找原告儿子闹事,原告儿子赶紧躲开,原告走到门口,拦阻三被告不让进农庄闹事,被告何胜利就用拳头打原告的手和嘴巴,另外两人就用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并继续乱踢。原告儿媳喊叫并报警后三被告才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淳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第╋1齿牙折、右髋臼前上缘骨折。经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02.16元、交通费475元、住宿费220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三被告无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2.16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475元、住宿费220元,合计24277.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8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事发经过及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人身侵权的事实。2、接警登记表3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从2006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9日三被告一直到原告儿子的农庄闹事的事实。3、人身检查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4、病历2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发票5张、用药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6、住宿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的住宿费用。7、影像检查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8、医疗证明单2份(原件),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五个月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7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验伤的交通费用情况。10、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体一直很好,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何胜利、何胜华辩称,原告儿子所说的三被告连续三天去其农庄闹事,这与事实不符。这三天经常停电,因为原、被告两家的线路是同一条,被告何胜利就去问一下是问为什么停电。2006年11月9日被告何胜利当时是在自己的山庄里面,听到被告何胜华、何小军与原告的儿子在吵架,就跑过去看一下,那时争吵已经结束了。被告何胜华在被告何胜利的农庄帮忙结束之后,与被告何小军和中坪村的滕成木一起准备去千岛湖镇,经过原告儿子的农庄时,就想到去问一下原告儿子为什么经常停电,原告儿子误以为二被告责怪是其把电线弄坏,就与二被告争吵起来。当时被告何胜华与原告的儿子在讲话的时候,原告打开自己家的铁门走到铁门外面,朝站在外面的被告何小军的头上打了一拳。被告何小军当时看在原告年纪大的份上就没有还手,但是原告还是一直用手指着被告何小军,后来被告何小军就把原告一直指着自己的手打开了,原告就坐在地上。被告何胜华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直到报警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何胜利、何胜华一致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诉请中有部分费用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胜利、何胜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原告已经提供),证明三被告在笔录中所说的话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当时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上的伤已经完全治愈,没有必要再去杭州复查,原告去杭州复查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有关的病历记载上写着“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建议休息五个月”。3、证人证言1份(原件),证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遭到儿子、儿媳殴打的事实。4、证人滕成木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被告何小军辩称,2006年11月7、8日,被告何小军根本没有去过进贤农庄闹事。11月9日被告何小军在被告何胜利的农庄里玩,之间停了两次电。被告何胜华、何小军相约准备到千岛湖镇上玩,刚走出来就碰到了滕成木,三个人就一起去千岛湖镇。经过原告儿子的农庄时,被告何胜华就想去问一下为什么被告何胜利的店里总是停电,去问的时候,原告的儿子以为是责怪其在做鬼,就与被告何胜华争吵起来。被告何小军没有与原告的儿子争吵。当时原告在楼上,后来原告出来之后朝着被告何小军的头上就打了一拳,还一直拿手指着被告何小军,被告何小军就拿手挡了一下。当时被告何胜利没有在场,等被告何胜利过来的时候,双方的争吵已经结束,随后110就赶到了。所以事情经过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被告何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小军对其来源没有异议,且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小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三被告造成,被告何小军对其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人身检查报告系公安机关所作出,对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因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小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的伤而形成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小军对部分费用的发生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单系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需要休息时间的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被告何胜利、何胜华提供的证据2,其中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应为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对证据9,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10,三被告有异议,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何胜利、何胜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小军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何小军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前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认证,也可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包括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何小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人滕成木的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何胜利、何胜华、何小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胜华、何小军在事发当天在城区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何胜利在第二天在城区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均未提及滕成木,且滕成木在出庭作证过程中有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之子方小根经营进贤农庄,被告何胜利经营附近的农夫山庄,被告何胜华系被告何胜利的弟弟,被告何小军系被告何胜利堂弟,因为生意上和停电的事情,双方有所争执,方小根曾向淳安县公安局报过警。2006年11月9日,被告何胜华、何小军两人到进贤农庄找方小根问停电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何小军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冲突,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第╋1齿牙折、右髋臼前上缘骨折。方小根向110报了警,城区派出所当天对被告何胜华、何小军和原告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对方小根、方小根之妻方小菊、方小根之子方浏润、被告何胜利作了询问笔录。2007年6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出具人身检验报告,对原告的伤情作了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偏重)。另查,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66天及在浙医一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302.16元,淳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军致使原告受伤,事情的起因也是被告何胜华、何小军至原告家中争吵所引起,原告系老年人,被告何小军系年轻人,且是至原告家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何小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军承担因其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何胜利、何胜华对其有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胜利、何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其中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66天加上建议休息的三个月,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原告至事发时的每月工资为65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3376元。另护理费按39.69元/天计算66天为2619.5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解的其他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军赔偿原告方东北医疗费12302.16元、误工费3376元、护理费2619.54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20元,合计18917.70元,限被告何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东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原告方东北负担45.50元,由被告何小军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