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10号原告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锋、王禧。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士俊。原告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张卫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裕陆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移交给审判员金胜明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争议较大,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锋、王禧,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锋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59224元,并写下欠条两份以予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2592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二被告个人,第二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故水泥款依法��由第二被告清偿。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未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对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亦不予追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本人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情况。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就买卖水泥签订合同并且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无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买方相对人系第二被告个人。被告张卫东质证无异议。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供方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8月18日���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欠条两份,以证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月10日,由被告张卫东签名确认的欠条两份以及张卫东代表第一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59224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的相对人应是案外人张琼一,第二被告的签名系事后添加。被告张卫东质证无异议。4、函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出具给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的函件确定第二被告为天赐良缘B标标段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中大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张卫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被告张卫东质证后无异议。二、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三、第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质证情况:1、第一被告致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函以及工程进度(月)报表附表、工程进度(月)报表两份,以证明被告张卫东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卫东不是项目经理,第一被告并未授权其向外采购建筑材料。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全权授予第二被告负责讼争工程事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四、本院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在供方盖章、签名栏上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在需方栏上加盖第二被告的名章,并由第二被告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应认定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载明的需方为个体户张卫东即第二被告,合同中“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A标项目部”这几个字样经庭审查明系他人事后添加,故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需方的相对人应确认为第二被告个人,本院对原告要求���明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外人张琼一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事后第二被告在该2份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第二被告系讼争工程负责人之一的事实;5、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职务行为的事实;6、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2日,以原告为供方,第二被告张卫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4000吨,散装水泥的约定价为每吨238元,到场价以后价格按市场上下浮动调价。货款在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前付款,如果需方不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发水泥,损失由需方负责,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合同下方的供方盖章栏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二被告在需方盖章栏上加盖了“个体户张卫东”的名章,并签了名。该合同的主内容手写体部分由原告经办人陈志爱书写,合同上方的“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项目部”是由原告部门负责人余利平添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案外人张琼一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和2006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2份,欠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87399元和71825元,合计人民币259224元,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第二被告事后在该2份欠条上书写“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工地,欠款人张卫东”字样,对该2份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款第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未为第二被告或第一被告开具销货发票,第一被告亦未支付过货款。本院同时认定,天赐良苑工程系由第一被告承建,其中B标段由第二被告全权负责承包,但未授权其代表第一被告行使采购施工材料的权利。第二被告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并非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需方盖章签名一栏上加盖的是“个体户张卫东”的名章和第二被告张卫东的签名,据此应认定第二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第二被告没有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与第一被告无涉;即使第二被告是以第���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第二被告未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亦非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不能认定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结束后至今未开具发票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亦未支付过合同价款,对第二被告的行为亦未予追认,故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即第二被告承担。案外人张琼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名义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履行2005年4月22日合同的结算行为,并非是与原告产生新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约束力。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第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支付259224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货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既未有法律的规定,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就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若第二被告能够证明购买的水泥是用于讼争的工程,第二被告在承担上述债务后可根据约定向第一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25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8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人民币7083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