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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范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范某,鲁某,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范某、鲁某、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得知欠其二万余元钱的被害人韩某在绍兴市区城北桥附近吃夜宵,遂通过被告人范某纠集被告人鲁某、牟某等人,将被害人韩某强行带至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沁雨苑44幢104室被告人沈某的租房内,期间被告人范某、鲁某、牟某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逼韩归还债务,迫使被害人韩某向其朋友借钱还债。直至当日下午4时许,因被害人韩某的朋友报警,被告人沈某、鲁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沁雨苑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韩某亦被公安人员解救。当晚11时许,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人员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天马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范某,同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牟某在绍兴市区世纪宏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在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牟某在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欠孙雅芬钱的欠条,被害人韩某的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甬镇刑初字第60号、(2002)甬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6)越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范某、鲁某、牟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沈某、范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十月四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三日止);三、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十月四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三日止);四、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