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与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熔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磊。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4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就本诉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5日签订一份制服定作合同,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酒店员工服装,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货款即75000元,收货当天支付60%货款即1500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收货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支付了75000元定金,原告按约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制服送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双方在2007年2月6日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服装价值2482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欠1732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酒店员工制服定作款1732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4.86元,赔偿原告来往绍兴的出庭诉讼差旅费及调查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差旅费及调查费为329元,故合计人民币180915.86元。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在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已经交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反诉原告的定金是2006年8月21日支付的,最后确定样衣尺码和人员是在8月31日,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2006年9月1日开业,故在此之前反诉被告已经交付了大部分衣服。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本诉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定作款不到17万多,数额上有差异。具体收货数额以被告签字的收货记录金额为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被告作出处理,故被告不属于延期付款。原告诉称的交货期限是2006年9月15日,事实上,原告的交货期限为2007年2月6日。原告诉称双方在2007年2月6日进行结算不是事实,该时间是交货时间。原告诉称的差旅费和调查费与本案没有联系。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服装定作合同一份,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酒店员工制服1460套,总计费用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定金75000元,但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服装尺码及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迟迟未能将制服制作送达,影响了反诉原告酒店的正常开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制服定作合同1份、价目表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由原告打印好后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据2、招商银行贷记通知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尺码确认表传真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对尺码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确实于2006年8月30日对尺码进行了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尺码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交给原告的确认表系原件不是传真件。证据4、款式变更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定作物中的营业代表款式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对款式进行变更。证据5、2006年9月1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黎传真给原告方的函件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已把大部分服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9月11日王黎没有发传真给原告,该传真恰恰印证了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尚未交货的事实。证据6、收货记录1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服装价值为248240元(该收货记录中有被告方的收货备注,为便于查看,根据该收货记录,重新制作了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方确实于2007年2月6日由王黎和言香娣收货没有异议,但具体收到多少货没有清点过。证据7、火车票3份、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和差旅费329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进仓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进仓单是被告庭后制作,不能以此为准,应以2006年2月6日由对方代表签字的进仓单为准。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制作合同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被告就制服制作及其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9月15日王黎传真1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在9月15日之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制服送给反诉原告的事实。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发过该传真,对反诉原告在9月10日试营业没有异议,即使该传真是王黎所发,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衣服交给反诉原告的事实。证据2、托运单2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所订的货物反诉被告从8月31日至10月上旬经过托运已经全部送给反诉原告,其中大部分衣服在9月15日之前已经送达,后补的衣服也全部送到。反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是向上海芳华制衣公司订制制服的,而托运单发货地在广州,交付方式也不对。交货单中没有凯悦酒店的代理人或者合同经办人签字。反诉原告收到的制服就是庭审中提供的进仓单中的数量。证据3、邱悦娴、李宏奎证言。反诉原告认为证人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反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绍兴凯悦大酒店制服收货记录”下方“王黎2007.2.6”字迹是否为复印形成以及是否王黎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由其出具鉴定书一份。原告经质证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结论认为表格系复印件,对复印件有异议,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即使鉴定结论真实,也不能说明王黎对表格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签订制服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制服,并对合同金额、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5000元的事实。证据3系传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于2006年8月30日进行尺码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传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鉴定书,可以证明该收货记录中“王黎”签字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王黎对收货记录中的数额进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调查差旅费329元。被告提供的进仓单可以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101850元货物的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真件,且反诉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收到托运单上货物,也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收到多少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鉴定,以及两证人的现在身份,其可信度较低。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制服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制服一批,合同金额为250000元;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定金后5日交付样衣,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经被告确认样衣及尺寸资料后15日天内交齐货品;违约责任为如果承揽方在2006年8月26日前未能将半数服装送达定作方单位,如有违背以上条款,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向对方每天支付1%违约金以示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合同款作为定金,计75000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款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5000元。2006年8月30日双方对尺码进行了确认。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101850元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供货数量、时间的收货记录中王黎的签字系复印件,又无佐证,故无法证明被告确认收货记录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金额为248240元的货物。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价值101850元货物,已支付定金7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68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与质量违约。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是约定违约金,故以是否符合约定违约金条款为审查对象。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为如果承揽方在2006年8月26日前未能将半数服装送达定作方单位,如有违背以上条款,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向对方每天支付1%违约金以示约束,该条款约定了交货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前,但交货又以反诉原告确认样衣及尺寸资料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反诉原告认可于2006年8月30日对尺码进行了确认,由此可知8月26日不能交货,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在8月26日前确定尺寸,故逾期交货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加之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芳华制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负担3344元,被告负担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