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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兴法与绍兴市畜牧兽医局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法,绍兴市畜牧兽医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陈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绍兴市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吕钢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陈兴法为与被告绍兴市畜牧兽医局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绍兴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法诉称,1964年,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界树大队工作,时任兽医。1977年至1997年原告调到绍兴市梅山兽医站工作(期间三至五年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兽医站工作),工作性质仍是兽医防疫工作。1997年绍兴市越城区兽医站并入了绍兴市畜牧兽医站(现更名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7年2月12日,被告在开会时突然宣布认定原告非合同工编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原告在年富力强时将一切精力全部献给了兽医、检验、防疫工作,现年老无力时由于被告故意不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老年生活无着落。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然仲裁委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或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畜牧兽医局辩称,一、2006年2月1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聘用的临时工,原告是从被告处按照代为收取检疫费的固定比例领取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合同关系;1997年越城区兽医站并入被告后,被告方按照所收检疫费的40%,2002年改为35%支付给梅山乡,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在200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在请求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在提起诉讼前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根据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原告请求也应该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兴法原在梅山乡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1993年定编时,当时的梅山乡政府没有将陈兴法定在编内。1997年,原绍兴市畜牧兽医站(现畜牧兽医局)将梅山乡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委托给了当时的梅山乡兽医站,由梅山乡兽医站实施生猪检疫,并收取检疫费。市畜牧兽医站将所收检疫费的40%作为检疫费返还给梅山乡兽医站。当时的梅山乡兽医站有陈兴法从事检疫工作。2002年5月,因梅山乡生猪屠宰点停止屠宰生猪,经陈兴法本人要求,市畜牧兽医站将市区部分市场的家禽检验工作交给陈兴法,由陈兴法实施家禽检疫并收取检疫费,其中的35%支付给陈兴法。2007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委托原告陈兴法进行检疫。原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2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岗证二本、收费员证一本、动物防疫执法证一本、职业资格证书一本、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一本、技术合格证一本、专业证书一本、兽医卫生检疫证一本、动物检疫员证一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1978年至今从事了30年兽医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收费员证是由绍兴市物价局所颁发的证件,只能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可以收取相应的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二份动物检疫上岗证,虽然是由被告颁发,但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动物检疫具有相应资格,并不能证明因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动物防疫执法上岗证质证意见同上;动物检疫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资格,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2002年浙江省农业厅颁发的该证明确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在灵芝镇;原告提供的专业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学历证书,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技术合格证也是证明原告技术资格的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质证意见同上;职业资格证书质证意见同上;兽医卫生检疫证明确载明原告工作单位是梅山乡畜牧兽医站,并不是被告方。2、2004年至2006年原告银行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支取方式,是由被告发放的。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方曾经领取过费用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并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关系所收的代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这三年工资单情况可以看出,每月领取费用是不同的,并且时间上缺乏联贯性,原因是原告每月从事检疫收取的费用不同,故领取的费用是不一样的,由于原告有时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故从被告处也不能领取相关费用。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畜牧检疫工作,并收取相关费用,将收取费用交给被告。被告提出对原告所讲的过程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是否是当年检疫收取费用的凭据,由于原告是当庭提供,代理人需在核实后向法庭陈述。4、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参加相关医院体检;5、报导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检验员从事相关工作的报告。被告提出对原告从事检疫被告无异议,但并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检疫工作,而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事检疫工作。体检报告只能说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时自报单位为被告单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6、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过相关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支付原告有关费用表格一组、原告向被告支付检疫费用的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每月收取检疫费用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是按照原告工作时间来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提出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真实体现是工资核发表,领取的是工资,并不是代理费用。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不同的,工资的提取方式并不影响提取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的性质是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越城区农林水利局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以前原告属于梅山畜牧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与越城区畜牧兽医局无任何人事及经济上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了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但最终原告工作的畜牧兽医站并入了越城区兽医站,后该站并入了绍兴市区兽医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诸多证件看,原被告间除了报酬支付关系以外,还有经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检疫员的身份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比较稳定地长期存在,并非临时性、短期性和一次性的劳务关系;从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体检等活动、原告报酬编入其他职工一起的工资表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因原告未被定编,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予退休待遇的问题。根据原告方不属于事业单位定编人员的事实,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政策不能补缴。三、缴纳养老保险期间问题,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我省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参加的时间是从1999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从1999年10月起予以缴纳,因原告于2006年11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即使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其缴费年限仍不足10年的最低缴费年限,根据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已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或享受退休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