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炳全与樊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全,樊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70号原告王炳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关锦。被告樊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王炳全诉被告樊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全之委托代理人虞美英、王关锦、被告樊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全诉称:2006年12月4日19时18分,被告樊铁峰驾驶号牌为浙D.551**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经过绍兴市中兴北路昌安西街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王炳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樊铁峰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自2007年2月6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7339.28元。因原告系单亲家庭,经被告同意请人护理64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3200元,伤前原告虽年事已高,但仍需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曾在绍兴市富顺康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打工,每月600元即每天20元,计5640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9.28元、伤残赔偿金12785.5元、误工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266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639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铁峰辩称:由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计算误工费;对交通费有异议,费用偏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要求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进行确定,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监会的规定,只赔偿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年龄达到73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40.69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在地与原告就诊地的距离及门诊次数明显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或鉴定机构鉴定为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樊铁峰机动车登记表;2、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7份计17339.28元;4、护理费证明;5、休息证明;6、误工损失证明;7、司法鉴定书;8、法医鉴定费;9、原告门诊病历及住院病程记录;10、交通费发票。被告樊铁峰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即交通费认为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按照绍兴地区或浙江地区平均工资计算;证据5原告需要休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事实;证据6工资表所有项目和工资领取名字是同一人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交通费偏高。被告樊铁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单2份、发票3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金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经本院核实,可以确认,争议在于根据原告年龄能否再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是否充足,交通费是否偏高,保险公司如何担责,对此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19时18分,被告樊铁峰驾驶号牌为浙D.551**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经过绍兴市中兴北路昌安西街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炳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炳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铁峰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去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4天,至2007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661.24元,门诊支出678.04元,樊铁峰另行垫付医疗费306.1元。医院诊断头外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嘱注意休息、营养卫生,同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4个月零二周。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樊铁峰另行支付过原告赔偿款6500元。原告因无其他固定收入和退休工资,其受伤前在绍兴富顺康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外发的手工反带打手工工艺扣工作,每月收入600元左右。另查明,樊铁峰所有的浙D.551**北京现代轿车于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费用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现作如下评判:医疗费,有凭据为证,可以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满70周岁,故依法难以再支持;伤残赔偿金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在住院期间可陪护1人,护理费标准以2006年度全省居居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14852元/年计算;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提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营养,故原告请求的1000元营养费较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可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其抗辩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樊铁峰垫付的赔偿款可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铁峰应赔偿给原告王炳全医疗费17645.38元、残疾赔偿金12785.5元、护理费26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8195.07元中,由樊铁峰承担408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34108.83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与樊铁峰垫付的6806.1元赔偿款相抵冲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炳全31388.97元及返还给樊铁峰垫付的赔偿款27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