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兴义与徐金龙、陈早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义,徐金龙,陈早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樊兴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俞金良。被告徐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被告陈早光。原告樊兴义与被告徐金龙、陈早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荣、俞金良,被告徐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肖凌、被告陈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义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为其所承建昆山市石浦镇荣光鞋业公司内的办公室、厂房、综合楼提供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运输等工作。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核对,原告总计完成承揽业务为2699.47平方米,被告应付款项为458909.9元,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208909.9元,最后核定应付款为208000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人民币2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金龙辩称,原告主体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包方和承包方为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与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系初步的意向,双方已经于此后签订定作合同,并由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盖章。被告主体不符,被告是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荣光鞋业项目由中联公司承建而并非是两被告承建。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给原告250000元也不是事实,250000元应是中联公司根据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指示付给材料供应商,用来充抵定作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早光辩称,与被告徐金龙陈述基本一致。被告陈早光是工程项目部临时聘请的,是被告徐金龙雇佣的人员,到2005年春节工程竣工时已经离开,没有参与结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承包关系,因为原、被告仅仅在该协议上签字,系代表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和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一个授权代理行为,应该说发包方和承包方是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和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证据2、工程量核定单1份,证明由被告徐金龙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以及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当支付的余款。被告徐金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徐金龙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而是由徐金龙代表中联公司出具给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核定单。同时根据已付工程款一栏可以证明款项系中联公司支付给材料商。被告陈早光经质证认为没有参与结帐,对工程量核定单不清楚。证据3、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来安装,但原告方没有资质,不能证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是债权转让,也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被告,所以是无效的。证据4、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徐金龙、陈早光。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是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其使用的行为即默认行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款项给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即中联公司已经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徐金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4年9月12日签定的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承揽方是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方是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提供原件,则认为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确实跟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订立过一份合同,但因为两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樊兴义个人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且上面没有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该公司也没有授权成立项目部。被告陈早光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产品合格证1份2页,证明该工程是由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订货单位是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的产品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工程是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陈早光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开工报告1份,施工许可证4份,证明荣光鞋业工程由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非由两被告承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早光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4、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页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审批单3份,要求证明在工程量核定单中的已付款200000元是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材料商,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而且款项不管来源哪里,都可以是第三方代为履行,不影响被告作为本案合同主体的资格。被告陈早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以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两被告以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代表的名义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并对安装日期、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徐金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徐金龙对荣光鞋业塑钢门窗工程量进行核定后,认为尚应支付208000元的事实。证据3、4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昆山市荣光鞋业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使用推拉窗、推拉门由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昆山市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账页及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工程用款审批单无法证明本案工程款系由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2日,原告樊兴义以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两被告以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代表的名义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中联荣光鞋业项目部委托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昆山市石浦镇荣光鞋业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并对安装日期、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06年1月23日,被告徐金龙出具荣光鞋业塑钢门窗工程量核定单一份,载明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应付208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昆山市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系由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9月7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陈早光、徐金龙与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之定作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既未授权,也未曾追认,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特此说明”。2007年9月12日,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司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昆山市石浦镇荣光鞋业公司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塑钢门窗安装制作均为樊兴义个人承包。我司帮助樊兴义办理转帐手续,对内技术帮助,对外质量保证。2004年9月12日订立的定作合同以樊兴义其个人订立为准,因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樊兴义承担与享有。特此声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原告的主体。本案中适格原告的认定实际上是确认正当权利主体。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因原告以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故该合同的一方权利主体可能是樊兴义或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现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明确合同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该承包协议不能约束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虽被告提供其与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要求证明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但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即使合同系原件,原告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上海华盟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认为昆山市石浦镇荣光鞋业公司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塑钢门窗安装制作系由原告个人承包制作,权利义务由其个人享有和承担,同时结合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承包协议,原告是合法的合同权利主体。被告辩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原告方没有资质,故原告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的意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以按约交付工作成果为付款前提,即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需要资质,因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进行结算,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告行使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费用的权利,且被告亦未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适格被告的认定实际上是确认正当义务主体。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因两被告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故该合同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徐金龙、陈早光或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否认授权两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核定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根据义务的设定须本人同意的法理,该协议不能约束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由于两被告均认可陈早光系徐金龙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表示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但后予以认可。根据雇佣法律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陈早光的行为应由徐金龙担责,结合徐金龙出具工程量核定单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真正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徐金龙。根据行为人自己担责的民法理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金龙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早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龙应支付给原告樊兴义人民币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090元,由被告徐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