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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路段,用菜刀将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37.07米切断欲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65元,现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陈某乙证言,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测量记录,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平 搜索“”